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胜与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晏某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8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原告:杨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晏某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晏某胜。
被告:北京**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胜与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晏某胜、北京**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晏某胜、**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胜诉称: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至今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晏某胜、**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杨某胜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晏某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以其在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50万股股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某胜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公司,被告晏某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杨某胜委托汪某汇款200万元给被告**公司的事实。
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杨某胜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杨某胜作为乙方,丙方晏某胜、丁方**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杨某胜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直接清偿所欠债务;丁方以其在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万股股本,为甲方向乙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后杨某胜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主张其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晏某胜、**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杨某胜和被告**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杨某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以其在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万股股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胜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0%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晏某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万股股本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北京润帮控股有限公司、晏某胜、北京**联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礼龙
审 判 员 张宗春
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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