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6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圣,经理。
被告:葛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葛某文、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亦彬、张宗春、人民陪审员李国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葛某文、张某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和县历阳镇黄墩三叉河村村通公路工程。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赊购原告混凝土,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货款18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息三分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挂靠没有依据。
被告葛某文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答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撤销该项诉讼请求;购销合同是葛某文个人与公司签订的,与本人无关。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文、张某在承建历阳镇黄墩村的时候,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
2、对帐单。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与本案原告关于混凝土款项签字核对,证明本案原告供给被告的混凝土价格数额;
3、被告葛某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乌江小商品市场工程是本案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刘某合伙经营;2)张某在黄墩承包工程中拿了4万元到小商品市场进行投资;
4、证明一份。证明小商品市场张某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张某进行结算;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和县乌江镇小商品市场这个工程是本案被告张某挂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
6、介绍信一封。证明目的同证据5的证明目的。
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文在经营过程中欠混凝土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借条总额。
补充证据1、证明一份,由张某出具,证明被告张某和葛某文合伙承包清佛村和黄墩村的水泥路;
补充证据2、证明一份,由张某和刘某出具,证明乌江镇小商品市场工程由刘某和张某合伙承包的。
补充证据3、还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三建代扣支付42万元。
被告**公司、葛某文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张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这个是葛某文个人签订的合同,是葛某文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面的签名张某并是本人写的,说明我在上面也只是经办人。
2、对证据2,这个对帐单是本人对帐的,本人是签收人,就是对上述数字的认可。对上述数字,葛某文是实际承包施工人,并且也是合同的签订人,与任何第三方无关。
3、对证据3,对葛某文所提出的情况说明的诚信不能认可,他的个人诚信不予认可;本人并没有从黄墩施工款拿出款项投资,也并没有参与市场实际承包与施工。
4、对证据4,这个证明我们经过核实,经办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原告盖章了,后期乌江政府重新出具的一份证明,这个证明对原告今天的这个证明进行了解释,解释的原因就是当时对实际情况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刘某,张某作为刘某的联系人和经办人,一直进行各方面的协调,本人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投资。
5、对证据5,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我只是作为联系人和介绍人参与,协助他们参与招标投资的。
6、对证据6,这个只是说明代表公司进行投标投标的,代表人不能说明就是所有人。
7、对证据7,这个与本人无关,是葛某文个人签订的。
对补充证据1、2、3未质证。
被告**公司、葛某文、张某未提供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充证据1、2,系被告张某出具且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3,系减轻被告举证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公司承建黄墩村三叉河与清佛村水泥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葛某文和张某。同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葛某文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计划总需求量800-900立方,单价290元/立方。同年7月21日至10月29日,原告共分29批次运送总价722115元的混凝土给清佛村、三岔河等工地,由被告张某签收核对。2013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葛某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陶某人民币伍拾叁万捌仟元整(月息三分),归还期三个月内,本息一次性付清。¥538000.00。今借人:葛某文,2013年2月26日”。期间,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归还20万、15万、7万元,尚欠118000元。
另,原告**公司当庭放弃对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张某与葛某文是否合伙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某提出其仅是经办人、收货人,但与事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且与被告葛某文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张某与葛某文合伙实际施工黄墩村和清佛村水泥路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合伙人张某、葛某文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被告**公司与被告葛某文、张某是何关系且是否承担责任。由葛某文、张某实际施工的黄墩村和清佛村水泥路工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同时该工程款项均汇入**公司账户(本案所支付的420000元均由**公司代扣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葛某文、张某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成立。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挂靠方葛某文、张某与被挂靠方**公司对因该工程所得工程款形成共有关系,姑且不论其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不影响三者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公司、葛某文、张某之间对基于共有工程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与被告葛某文、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公司按约定发放货物后,被告葛某文、张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对基于共有工程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葛某文、张某连带清偿货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和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葛某文、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和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公司、葛某文、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亦彬
审 判 员 张宗春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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