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与毕某甲、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31)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790号
原告: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树生,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甲。
被告:毕某乙。
原告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甲、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飞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先后8次要求原告提供薄膜,并称月底一定结清货款。原告于是按照约定提供了二被告所需要的薄膜。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薄膜产品货款64744.27元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讨多次,二被告均不予理睬。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744.27元;二、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确定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毕某甲、毕某乙未做答辩。
原告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至9月26日期间,先后8次向被告毕某甲提供薄膜,货款合计64744.27元。
2、对账单1份,证明经过对毕某甲与陈某某2013年对账单的结算,被告毕某甲、毕某乙确认截止11月30日,共欠陈某某货款64744.27元。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均由二被告签名,转账单由银行出具,形式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毕某甲、毕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二被告签字确认,金额与送货单载明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起,先后向被告毕某甲提供了多批次的薄膜。2013年11月30日,被告毕某甲、毕某乙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共欠货款合计64744.27元。因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毕某甲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毕某乙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上签字,视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除了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付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以对账单出具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底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甲、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薄膜有限公司货款64744.27元;
二、被告毕某甲、毕某乙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为以本金64744.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毕某甲、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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