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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997号
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进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年**月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某某时代大厦1楼。
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进强;被告侯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23时20分左右,侯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89公里0米时,因突然变道,被正常行驶的李某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大客车撞到左尾部后,又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鲁J×××××的小客车车身损坏,豫N×××××的大客车前部损坏,鲁J×××××小客车乘坐人付杰生受伤的某某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某某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侯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超不负该事故责任。豫N×××××的大客车损坏后,经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5311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并造成停运损失,李某超系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鲁J×××××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肇事车辆超区域行驶,增加10%的免赔率,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4、其他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20分左右,侯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89公里0米时,因突然变道,被正常行驶的李某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大客车撞到左尾部后,又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鲁J×××××的小客车车身损坏,豫N×××××的大客车前部损坏,鲁J×××××小客车乘坐人付杰生受伤的某某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某某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侯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超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豫N×××××的大客车被拖至蒙城县靖力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2015年5月11日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共产生修理费53110元,并提供蒙城县靖力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相关的修理发票。同时查明,豫N×××××的大客车系营运车辆,鲁J×××××小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停运损失、以及商业第三者责险保单、告知单上被保险人签字发生争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不配合我公司进行定损,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的金额与车辆实际损失相差较大,故向本院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其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侯某为了证明商业第三者责险保单以及告知单上签字非本人所签,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停运损失、笔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对相关鉴材质证,由摇号选定,经本院分别委托,民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事务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其鉴定结论分别为:公估报告编号:MTA(C)JS0120160022,本次事故豫N×××××的大客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人民币41941元;资产评估报告宁长城资法鉴字[2016]第017号豫N×××××的大客车在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36900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108号,1、投保单号为“53612073*******81295”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落款处JC1“侯某”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平安产险山东分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上“投保人签名”落款处JC2“侯某”签名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此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车损为41941元、停运损失369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修理清单、发票、鉴定、公估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明颖因某某事故所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侯某违反道路某某安全法律、法规所致,故此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侯某承担,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侯某在本次某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鉴于本起某某事故于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鲁J×××××小客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为此,本案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941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赔偿原则相符,并且有相关的估价与发票为证,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36900元,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赔付期限以及赔付标准,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以及营运的实际,结合评估报告,且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980元、停车费200元、过路过桥费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评估费1750元、公估费2658元,因有相关的报告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979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付4947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7471元),由侯某赔偿停运损失41508元。关于侯某在庭中抗辩,由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落款处签名以及《平安产险山东分公司车险险种告知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五条第三项条款约定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该约定对本人不具约束力,原告该两项损失应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落款处签名虽不是侯某所签,但侯某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取得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视为其对该行为的追认。结合本案,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侯某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9471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某赔偿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1508元。
三、驳回原告商丘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晓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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