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73)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安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
法定代表人:辛某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武,董事长。
原告安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因承建和县皖江大市场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双方经结算,原告累计为被告承建的大市场主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款7493777.8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5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0元;另为被告承建的大市场附属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302760元,被告分文未付,两项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027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2760元及利息(其中B1-B12号楼的利息:1、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125天,利息款为1993777.8元×3‰×125天=747666.67元;2、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按本金1000000元和利率3‰计算利息;附属工程:自2013年10月20日起利息按欠款1302760元、利率3‰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工程名称为和县皖江大市场,所有混凝土部位都是原告浇筑;2、混凝土的价格;3、付款方式B1-B12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后付总价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4、如不按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支付3‰违约金。
证据二、B1-B12号楼开工至竣工材料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B1-B12号楼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7493777.8元,已付货款550万元,尚欠1993777.8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万元,注明附属尾数款增加此款内为整数,所以下欠货款为100万元;
证据三、销售对账函一份、皖江大市场附属工程售出砼对账明细一份、发货单一组,证明:1、被告方混凝土签收人是束从凯,浇筑的部位是皖江大市场附属工程,供应混凝土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到同年10月20日;2、2013年7月12日到7月23日累计供应混凝土99方,货款28823.6元,2013年8月9日到8月28日累计供应混凝土88方,货款19393.6元,2013年9月3日到9月3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2854方,货款884281元,2013年10月1日到10月2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1265方,货款434365元。累计供应混凝土4286方,货款1366863.2元;3、2013年10月20日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7月12日到同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购买混凝土总价款是1302760元,原告少要了6万多元;
证据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十二份,证明:被告承建的皖江大市场B1-B6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5月4日,B7-B12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是来源于被告提供给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备案资料,加盖有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2年7月8日被告**公司和县皖江大市场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自2012年7月8日起为被告**公司建设的和县皖江大市场施工现场所有需要砼的部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为了确保双方利益及工程顺利进行,需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付款方式:B1-B12按总方量至主体结构验收后付总价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综合楼从基础至四层楼面付总方量的60%,至十层楼面付总方量的60%,竣工验收后付总方量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所供商砼按工程时间工期(月份)的平均执行。2、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应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3年8月31日安徽亚坤集团和县皖江大市场B1#-B12#楼开工至竣工材料清单中载明货款总金额7493777.80元,已付5500000元,尚欠1993777.80元。在该清单下段**公司和县皖江大市场项目部签章注明:2014年元月27日付款1000000元,下欠余款1000000元(附属尾数款增加此款内为整数)。
皖江大市场附属工程售出砼对账明细载明砼为4286立方,款额为1302760元,被告**公司和县皖江大市场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0日在对账明细上注明此款未付,由项目部扣附属工程款给固巢。
被告**公司所承建的皖江大市场B1-B6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5月4日,B7-B12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
诉讼中,应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公司在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35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8日被告**公司和县皖江大市场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建设的和县皖江大市场施工现场所有需要砼的部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款包含二个部分,分别为皖江大市场B1#-B12#楼的商品混凝土款和附属工程商品混凝土款。其中B1#-B12#楼的商品混凝土款,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在材料清单中确认为1993777.80元。皖江大市场B1-B6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5月4日,B7-B12号楼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至竣工验收后付总方量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故利息起算应自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0元的同时,签章确认下欠商品混凝土款1000000元,属被告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款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B1#-B12#楼的商品混凝土欠款的利息包含两部分:(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期间按欠款1993777.80元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下欠货款1000000元计算的利息,这二部分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皖江大市场附属工程商品混凝土款1302760元,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在对账明细上注明此款未付,由项目部扣附属工程款给固巢。故此其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于B1#-B12#楼的商品混凝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1993777.8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于皖江大市场附属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款130276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276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0元,减半收取12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1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大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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