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尹某飞与郭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19)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073号
原告:尹一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振东,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一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一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一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年*月登记结婚,20**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尹二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楹缶R蛭鍪路⑸?,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年*月*日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尹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有感情,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二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20**年*月*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相识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善意理智的处理出现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一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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