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一×、郑二×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2428)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辰刑初字第01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一×。
辩护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二×。
辩护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
被告人赵一×。
被告人王某钧(绰号绍柏、小鱼篓),无业,2010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二×。
被告人李一×。
被告人李二×。
被告人杨××。
被告人李三×。
被告人郑三×。
被告人郑四×。
被告人李四×。
被告人李五×。
被告人郑五×。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一×、郑二×、沈××、赵一×、王某钧、赵二×、李四×、李一×、李二×、杨××、李三×、郑三×、郑四×、李五×、郑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陈玉秋、付立洋(均另案处理)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付立洋纠集张一X、郑六X、张二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沈××、赵一×、王某钧、赵二×等人持猎枪、镐把,陈玉秋纠集李友文、郑七X、郑八X、李六X、李七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郑一×、郑二×、李四×、李一×、李二×、杨××、李三×、郑三×、郑四×、李五×、郑五×等人手持镐把,双方于当晚21时许在北辰区霍庄子大桥附近进行斗殴,被告人付立洋向陈玉秋一方人员开枪,致郑八X受伤,经鉴定,郑八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郑一×、郑二×的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站脚助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陈玉秋、付立洋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付立洋遂纠集郑六X、张二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沈××、赵一×、王某钧、赵二×等人持枪形物、镐把,陈玉秋、李友文纠集郑七X、郑八X、李六X、李七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郑一×、郑二×、李四×、李一×、李二×、杨××、李三×、郑三×、郑四×、李五×、郑五×等人持镐把,双方于当晚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大桥河堤上准备进行斗殴,付立洋朝天空开枪,陈玉秋一方听到枪响后逃离现场,付立洋一方亦离开现场。
2014年10月14日、10月29日,被告人郑五×、赵一×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李四×、李三×、李五×、李一×、郑三×、李二×、杨××、郑一×、郑二×、郑四×、王某钧、赵二×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定新河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1标段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书)、农民工工资清款承诺书、主要施工人员一览表、项目经理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一×、郑二×、沈××、赵一×、王某钧、赵二×、李四×、李一×、李二×、杨××、李三×、郑三×、郑四×、李五×、郑五×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钧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一×、郑二×、沈××、王某钧、赵二×、李四×、李一×、李二×、杨××、李三×、郑三×、郑四×、李五×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五×、赵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各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一×、郑二×、沈××、赵一×、赵二×、李四×、李一×、李二×、杨××、李三×、郑三×、郑四×、李五×、郑五×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六、被告人赵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郑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郑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李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李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郑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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