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先与天津市**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714)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5号
原告田某先。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
第三人李某仁。
第三人李某岩。
第三人田某国。
原告与被告承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第三人李某仁、李某岩、田某国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劳务关系。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工友李某仁、李某岩、田某国为被告天津市**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拆除200多平方米的养牛厂房顶端螺丝时,房顶彩钢板塌陷,原告从5米高处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截至2014年4月26日之前治疗等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8646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拆牛厂棚顶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田某国、李某仁、李某岩四人,每平方米3.5元,并为他们提供一些工具。2014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棚顶时摔伤,被”120”救护车送医院。原告违规操作,将彩钢板踩翻掉下。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
第三人李某仁述称,本第三人与田某先、李某岩、田某国在田某先摔伤前为被告起路面上的砖,完工后,问李某海是否还有别的活,李某海说拆牛棚顶部彩钢板,每平方米3.5元,并提供工具,但被告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第三人与原告在被告处所挣收入四人均分。2014年4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四人拆牛棚彩钢板,当天原告从棚顶上摔伤住院。第三人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三人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李某岩、田某国述称,与李某仁陈述事实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牧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王庄村西侧,原告田某先、第三人李某仁、李某岩、田某国系同村村民。李某海是被告聘任的经理。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给被告起地面砖完工后下班时,第三人李某仁受其他第三人和原告之托问被告经理李某海明天是否有活干,李某海称拆牛棚彩钢板,每平方米3.5元,并给提供电钻、切割机、气割枪等工具。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上午到被告牛场内拆卸彩钢板,所得收入四人均分。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没有组织支配者,各自主动拿工具干活,原告和第三人田某国在牛棚顶拆卸彩钢板,李某仁、李某岩在地面配合干活。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在拆卸过程中彩钢板塌陷,从约4.2米高棚顶坠落受伤,被送往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负责人到医院看望,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22天,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72567.46元、救护车费280元,住院期间4月15日自购矫形器一个,单价12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武清区中医院于2014年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休共三个月,2014年6月6日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需2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为被告天津市**牧业有限公司拆卸牛棚顶部彩钢板,被告按每平方米3.5元进行结算,所得报酬由原告及第三人均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合伙工作中受伤,原告及第三人对承揽工作有共同利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责任比例为每人10%,原告责任比例为20%。被告作为定作人定作拆卸约4.2米高度上的棚顶彩钢板,且需动用切割机、气割枪等带有技术含量工具,应对施工人员的年龄、技能等方面进行选任,告知注意事项,其未尽注意职责,因此,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50%。原告所花医药费、救护车费、自购矫正器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应予确认。武清区中医院出具建休90天的诊断证明应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每天按78.24元计算,赔偿112天。护理费二人每人每天按78.24元计算,赔偿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赔偿22天。营养费每天按15元,赔偿22天。就医交通费原告要求900元过高,以支持200元为宜。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先医药费36283.73元(72567.46元×50%)、救护车费140元(280元×50%)、误工费4381.44元(112天×78.24元/天×50%)、矫正器费600元(1200元×50%)、护理费1721.28元(2×22天×78.24元/天×50%)、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50元/天×50%)、营养费165元(22天×15元/天×50%)、就医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共计43941.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李某仁、李某岩、田某国分别赔偿原告田某先医药费7256.75元(72567.46元×10%)、救护车费28元(280元×10%)、误工费876.29元(112天×78.24元/天×10%)、矫正器费120元(1200元×10%)、护理费344.26元(2×22天×78.24元/天×10%)、伙食补助费110元(22天×50元/天×10%)、营养费33元(22天×15元/天×10%)、就医交通费20元(200元×10%),共计8788.13元,第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承担245元,原告承担99元,第三人分别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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