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6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系刘某的哥哥。
被告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屈某某、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富田某某城小区51号楼8楼29号居住。2010年12月原告楼上因管道漏水导致家里地面每天都有大量积水,原告多次找到原告的楼上住户及物业公司协调,一致没有得到处理。此次漏水一直持续到2011年,造成了原告家的墙面、家具、屋顶受到严重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物业公司也承诺过赔偿,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20.2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富田某某城小区51号楼9楼36号住户。由于被告屈某某家的房屋漏水至我家里,又漏至8楼原告吴某某的家里,我家的房屋也有损失,也是受害方。我与被告屈某某也进行过协商。原告家的房屋损失并非我所造成,我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屈某某辩称,漏水部位在我家卫生间的主水管道,管道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开始漏水,距我的买房时间2010年还不到一年。之后找过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我认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房屋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管理是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公共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案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不是物业服务企业造成的,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由被告郑州某某物业承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富田某某城小区51号楼8楼29号的房屋系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富田某某城小区51号楼9楼36号的房屋系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与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富田某某城小区51号楼10楼43号的房屋系被告屈某某所有,被告屈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及被告屈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
2010年6月份,被告屈某某居住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富田某某城小区51号楼10楼43号房屋的主卧室卫生间水管漏水,水从被告屈某某家渗入被告刘某及原告吴某某家中,致使原告家的餐厅发霉、厨房卫生间墙面起皮及卧室吊顶起皮发霉等损失;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为:1、司法鉴定申请方房屋的餐厅、客厅、主卧及墙根部和主卧室顶起皮和发霉原因系与相对应的司法鉴定被申请方(十层住户)房屋主卧卫生间管子破裂漏水,水先漏到司法鉴定被申请方(九层住户)家中,又从司法鉴定被申请方(九层住户)漏到司法鉴定申请方家中所致。2、司法鉴定申请方房屋因九、十层漏水造成的损失为20220.23元;
此次鉴定费用为12000元。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屈某某发现漏水后,均向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报修,就维修事项多次与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调未果,后被告屈某某自行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2013年5月11日,原告吴某某为被告刘某出具证明一份,放弃追究被告刘某的责任。
另查明,2008年4月6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和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房屋内的水、电、煤气和有关设施安全检查,对该房屋的使用应当尽到安全谨慎使用义务。被告屈某某所有的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屈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某某家的房屋漏水经过被告刘某家后流入原告吴某某家中,该漏水系被告屈某某造成,被告刘某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其职责是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对被告屈某某家中室内特别是装在主卧卫生间内的水管无法进行管理,在业主发现漏水和报修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在被告屈某某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家受损的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屈某某辩称的主卧卫生间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屈某某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及三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为专业机构,其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申请人的房屋作了全面、细致的现场勘察,结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河南省、郑州市有关造价结算的有关规定信息进行计算后得出的,该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0220.2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6元(含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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