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登封市某某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9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4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河、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原告在工作时,厂里的一辆铲车把原告撞倒后并从身体上轧过去,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双方的纠纷经一、二审诉讼后,现确认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其它费用,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辩称:1、此案的发生原告有重大的过错,原告没有按照正常下班工人通道通行,而是走铲车通道,在行走当中没有正视前方,与铲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2、原告的劳动报酬采取的是计件制,即被告按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多劳多得,被告以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向原告支付报酬,并不是以劳动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形式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也没有确认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是李大黑的身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有兄妹几人。
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照片,证明被告已在铲车通道上安装警示牌,明确写道“铲车通道,禁止行人”,而原告不顾规定私自走近道发生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去吃饭时,走近道(铲车通道)且没有正视前方,与铲车发生事故;第三组证据拾砖统计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工作纪律约束,双方是劳务关系,即原告的劳动时间是自己决定的,想去就去,报酬是根据当天拾砖的车数决定的,并不是被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有异议,铲车通道禁止行人通过的牌子是事后安装的,从原告走过的道路的硬度看,原告走的道路是被告允许厂里职工走的道路,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厂里的过错;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按照厂里的规定上班,领取工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铲车撞倒后并从身体上轧过去,随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6天,医嘱一月后复诊。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117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皮肤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右下肢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6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0元/天×266天),营养费3990元(15元/天×266),误工费23395.84元(79.04元/天×296),护理费22213.66元(83.51元/天×266),残疾赔偿金69459.2元(10853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0.56元(7887元/年×11年×32%÷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64544.98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工伤赔偿起诉,经一、二审诉讼后,确认为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被抚养人李大黑(1945年11月22日出生)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さ囊逦?,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工作中被厂内铲车撞倒受伤,原告并无明显过错,故对被告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64544.98元,被告已支付11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7544.9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544.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登封市某某建材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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