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525)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7267号
原告杨某伟。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燕。
被告许某武。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公司负责人。
原告杨某伟与被告李某燕、许某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燕、许某武、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伟诉称:2014年6月5日13时10分许,许某武驾驶登记在李某燕名下的京N×××××号本田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沙河菜市场门口处,躲避情况措施不利撞护栏后逆行,与对向直行杨某伟驾驶的津A×××××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护栏受损;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许某武负全部责任,杨某伟无责任;属原告所有津A×××××号东风大货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147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65元,拆解费1057元。要求被告李某燕、许某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计2691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燕、许某武、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10分许,许某武驾驶登记在李某燕名下的京N×××××号本田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沙河菜市场门口处,躲避情况措施不利撞护栏后驶入逆行,与对向直行杨某伟驾驶的津A×××××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护栏受损;该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许某武负全部责任,杨某伟无责任;属原告所有津A×××××号东风大货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147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65元,拆解费10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5841.50元,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维修时间证明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另经查明,被告许某武驾驶的京N×××××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许某武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利,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伟无违法行为,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许某武负全部责任,杨某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许某武承担。被告李某燕为登记车主,未到庭应诉,不能确定与驾车人许某武的关系,故与许某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147元,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147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65元、拆解费1057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费5841.50元,其未提供具体营运收入及相关支出、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每日233.66元支持其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告车辆停运25天,故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伟的车辆损失17147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865元、拆解费1057元、停运损失费5841.50元,共计26910.5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4910.5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共计26910.5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许某武、李某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瑞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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