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2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5民初265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玉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8日,张某某借用原告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2016年6月14日,张某某开着车行驶到登封市院门口,该车被郑某某强行开走,原告到2016年6月18日向张某某要车时,张某某一推再推说别人把车开走了,车马上开回来,2016年7月2日,原告再次催要车,张某某说被告把车开走了,不同意返还,无奈原告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小型越野客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的原物汽车与被告无牵连,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车辆,没有原物返还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原告对奥迪牌豫A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所有权;二、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把原告的车扣走。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行驶证,不能充分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二、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人未出庭,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明:原告名下有一辆奥迪牌豫A小型越野客车,原告称2016年6月14日其朋友张某某在借用该车辆期间被被告郑某某在登封市路二院门口强行扣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A小型越野客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名下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强行扣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A小型越野客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代)袁玉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彩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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