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12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50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乔、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原告人民币34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月息5%,并出具借款声明,如逾期归还本息,自愿按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4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五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月支付5%的利息,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月利息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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