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某与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3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81号
原告翟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刘辉(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向原债权人郭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某向杨某某、郭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2013年12月6日,原债权人郭某某将其对杨某某、郭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某某。2014年10月28日,周某某将其对杨某某、郭某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翟某某。该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据一份;2、2013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债权人郭某某人民币400000元收条一份;3、郭某某与周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2013年12月6日,郭某某收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收条一份;5、周某某与翟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二份。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6日,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郭某某,乙方(借款人)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95588017*******9907,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杨某某;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28480*******95118,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郭某某;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新密市城区文峰路北段东侧(069-****-0003),收件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78******3),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同日,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郭某某,乙方(借款人)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根据民借2013-0***3号借款合同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浦っ褡值?350号公证书约定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该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座落于新密市城区某某路北段东侧(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3号),房屋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向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给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郭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3号与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9350号公证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郭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后郭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债权人)郭某某,乙方(新债权人)周某某;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3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3年12月6日,郭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后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债权人)周某某,乙方(新债权人)原告;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00元,甲方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3号)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14年12月9日,原告翟某某以顺丰速运快递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一份。2015年5月12日,郭某某和原告翟某某分别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郭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郭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二被告与郭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借款的收到条,二被告对郭某某的借款事实成立,且郭某某、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ぁT嬉蠖桓姘丛吕?.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某某支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翟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8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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