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4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7571号
原告陈某来(身份证号码120110195612300***),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代表人李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来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来的委托代理人祝捷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来诉称,2014年5月30日7时许,马某龙驾驶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安路时,遇原告陈某来骑电动自行车沿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马某龙车辆前部右侧撞在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陈某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02.74元、护理费7811元、误工费480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总计127492.4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二、(2014)丽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完毕。
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
四、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情况。
五、陪护协议合同、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情况。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七、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情况。
八、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时许,马某龙驾驶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安路时,遇原告陈某来骑电动自行车沿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马某龙车辆前部右侧撞在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陈某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等。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以(2014)丽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入住武警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其产生医疗费22402.74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另查,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2014)丽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天数,本院再行支持4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鉴定情况,原告本次住院请护工予以护理,对此予以支持,出院后不再考虑其护理费用。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依法计算其数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80元,总计73180.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合理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579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27382.74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陈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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