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178)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于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庆,无职业。
被告唐某军,天津市宝坻区唐某军运输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天津市宝坻区唐某军运输队车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号。
代表人刘某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东丽支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唐某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祝捷、范某庆、被告唐某军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张某国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东丽区津塘公路六号桥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398.68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被告唐某军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张某国驾驶经检验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40-5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六号桥,遇红灯未停车进入路口时,遇原告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号桥东北口无名路由北向南绿灯时骑行至此,张某国用车辆前部撞到于某车辆及身体,造成车辆损坏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支付医疗费343398.6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肾挫伤,骨盆骨折。
原告于某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唐某军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唐某军,张某国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提出非医保类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国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军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张某国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唐某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333398.68元。保险理赔后,原告于某退还被告唐某军先行垫付的4000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50元,由被告唐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柏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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