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53)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杜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徐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胜,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涧、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建发销售的位于XX间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XX号商用房屋的买卖事宜,订立了XX号书面合同。并于同日,就上述房屋的后期配套使用事项配套使用事项与第三人订立了所谓的《经营管理合同》。原告方于同年4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上述售房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如逾期180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现因上述房屋被告方至今未能交付,明显违约。三方就后续相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滨博住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款262420元;支付违约金2624.2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日止;2、要求与第三人解除与上述房屋配套的《经营管理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住XX),约定徐某某购买了中博国际商贸城XX号房,建筑面积共计45.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84元,总价款为26242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6242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徐某某)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买受人(原告徐某某)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0年3月28日,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徐某某)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第三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免费经营管理六年,在该期限内乙方拥有该商铺全部经营权和利益权,对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统一经营;商品房使用权转让期限自交房日起的半年装修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原告所诉的商铺至今仍未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交款单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共计26242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款262420元的1%支付违约金262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第三人解除《经营管理合同》,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房款26242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4.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滨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俊
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
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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