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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塘民初字第7696号
原告天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北火燎洼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鸿,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天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涧、被告**局委托代理人张某鸿、被告*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共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31292立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1352464元。被告已付款10200000元,尚欠115246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1152464元;2、二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前为238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52464元;
3、结算单2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供货数量、价款、数额。
被告**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竣工验收,由于案外人拖欠工程款,所以**局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局认为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银公司辩称,*银公司是劳务公司,欠款确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银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局、被告*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各种标记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初付对账款的70%,余款完工后付清。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陆续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31292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1352464元。二被告已付货款10200000元,尚欠货款1152464元未付。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152464元尚未支付。
另查,被告**局当庭陈述,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完工后付清,这里的完工指的是被告**局承揽的北塘新都市工程,而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下旬。被告**局认为计算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之义务,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局陈述,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份,被告**局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鉴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局承揽的北塘新都市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被告**局认可的时间为准。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之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246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以11524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2元,减半收取8661元,原告负担1487元(已交付),二被告负担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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