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山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066)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904号
原告王某山,男,19**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山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山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福特轿车作抵押。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对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都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6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樊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以自用的福特嘉年华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同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2万元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山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山借款人民币2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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