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38)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雪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某某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韦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下借据,该收据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2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3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谢某某先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特以此为据。(十一月十五日前先还两万,剩下余款于十二月底一次性还清)”。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6%的利率即为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期计算利息给原告谢某某(其中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准,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代理审判员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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