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19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在上海虹桥机场空港六路XX号XX物流国际邮件处理中心XX科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得被害人唐XX邮件包裹内的二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销赃。后被告人方某某怕盗窃行为败露,购买了二部相同型号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并通知唐XX领取。
案发后,被害人唐X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乐XX、何XX、周XX、黄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信息、邮寄信息、手机序列号、串码截图、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海关驻XX处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害人已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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