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439)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赛涧回族乡李台村杨台*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丁长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至本区西渡街道南渡村扶栏**号南侧10米处的出租房,撬锁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杨某至附近工商银行ATM机、农业银行ATM机,猜中密码并将卡中的人民币25900元取走。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经审理又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至本区西渡街道南渡村扶栏*号北侧10米处的出租房入室行窃,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周某发现后,即持刀威胁、捆绑周某,逼其说出钱款位置和银行卡密码,以此抢得人民币230元及建设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2张。后被告人杨某又将周某带至案发地西侧河道废弃小船上捆绑,并以强奸为要挟,以亲吻、抚摸胸部等方式继续威逼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最终,被告人杨某至附近建设银行ATM机上从其中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出人民币6000元。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一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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