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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770号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联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XX的自卸卡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的商业险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6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员王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的天然气管道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了案外人管道抢修费和更换管道及支架的费用计307,996元。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7,9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抢修费金额51,737元确认,但对于更换管道及支架工程款金额256,259元不予确认,因为无法认定此是否必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于被告答辩称对于更换管道及支架工程款金额256,259元不予确认,因为无法认定此是否必要。原告庭后补充了上海**-科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上海**公司所属车辆(沪D3XXXX)于2013年10月16日在沪南公路XXX弄XXX号(上海**-科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处不慎将公司日常使用的天然气管道及支架撞坏,变形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公司要求必须更换,管道及支架的维修更换的所有费用由上海**公司承担。根据此证明可以确认从安全角度考虑,原告支付的更换管道及支架的费用属合理支出。
另查明,原、被告对更换的管道、支架的残值金额确认为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益流天然气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上海金山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支付赔偿款的发票、上海**-科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已补充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确认的残值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保险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97,9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9.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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