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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78号
原告毕某芳。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芳与被告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胡某,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芳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皖S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出航梅路西约300米处与正在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S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4,4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47,341.14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只同意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系原告自己聘请的律师,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认为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给付原告的现金2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皖SKXXXX小型普通客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皖SK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航梅路西约300米处时,在机动车道内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及案外人李某,致原告及李某受伤,被告车辆损坏,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相互之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人体白蛋白针5支,共计1,850元),2013年9月5日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建议,其中内容之一为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6,687.13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胡某曾给付原告现金25,500元。
2013年11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毕某芳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左环杓关节脱位,左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节段性肺不张,肝破裂、肠破裂、肠系膜挫伤伴腹腔、盆腔积液,左肱骨干骨折等,肝破裂修补,小肠破裂修补,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SK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侵权方责任承担60%);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也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李某的近亲属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且应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误工费9,7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因被告**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86,687.13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3、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并经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建议,金额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并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的78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加3周(计111日),本院对于剩余的92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4,600元;综上,合计为5,380元。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未能足以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并结合受害人李某近亲属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及各方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3,6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55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3,89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为103,029元,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6,676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1,07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6,6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芳31,077元(已给付25,500元,尚需给付5,5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计1,497.50元,财产保全费517元,共计2,014.50元(原告已预交1,561元),由原告毕某芳负担24.50元,被告胡某负担8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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