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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96号
原告陈某军。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军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军诉称:2012年7月24日8时20分许,吴某燕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Y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沪南公路口北约30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逢案外人陆某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陆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出具了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燕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陆某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华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2013年1月8日,吴某燕与陆某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医药费47,10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3,600元,5、伤残赔偿金159,412元,6、误工费17,750元,7、护理费4,500元,8、交通费83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陆某华车损1,649元,11、衣损费350元,12、陈某军车损779.6元,13、牵引费250元,14、鉴定费1,800元,共计256,238.60元,扣除交强险外,商业险按80%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229,595.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为:医疗费发票总金额47,104元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15,612.66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4,178.85元,分类自负部分为1,433.81元;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予以赔付,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高,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伤者劳动合同签订到2012年10月,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予以赔付,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三者车损费1,649元,因被告没有定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1,800元确认;本车车损779.60元确认;牵引费250元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总金额15,612.66元确认,其中自费部分14,178.85元和分类自负部分1,433.81元金额也确认,自费部分同意扣除,分类自负部分予以坚持,并且原告要求自费部分先在交强险中扣除,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三者车损认可被告赔付300元;营养费认可被告的意见,按2,700元赔付;护理费同意被告的意见,按3,600元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被告的意见,赔付200元;交通费也认可被告赔付300元,其他的项目均予以坚持。
另查明,案外人因本次事故为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中有14,178.85元属自费金额,案外人为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在上海敷岛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次事故受伤减少收入计17,750元。在本院出具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处理交强险。被告对案外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中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除了指出该鉴定报告中存在的笔误外,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赔付案外人的误工费有不当之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外人的病历、出院小结、植入性医疗器械登记表、医药费发票、后续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案外人的户籍资料、案外人与上海敷岛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敷岛家用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案外人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证明、上海敷岛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的收条、案外人的购车发票、原告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对拒赔的医药费辩称,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约定有效,故医药费中的自费金额应予扣除。分类自负项目属医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分类自负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案外人的伤残等级的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伤者的收入减损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按80%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2,925.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中的10,000元,超过部分25,835.15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的保险金计20,668.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9,412元、误工费17,7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110,000元,超过部分81,062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的保险金计64,849.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本车车损779.60元、三者车损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计1,279.6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牵引费250元,按责任比例80%计1,64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08,43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军保险金人民币208,437.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1.50元,由原告陈某军负担人民币218.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5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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