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943)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淮南市某某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某某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兴,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巍、方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至2016年1月案发,被告人魏某以“魏某超”的名义,冒充合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中队长警察身份,通过QQ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俞某,骗取被害人俞某信任后,搬至被害人俞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琅琊小区XX栋XXX室住处与其同居。期间,被告人魏某一直对被害人俞某的家人和朋友宣称自己是警察,并以出差及执行职务需要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俞某的现金共计27000余元。被告人魏某又以警察工作之便为被害人俞某的舅妈吴某寻找离家出走的小孩为由骗取吴某现金2450元。2016年1月1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四川路与烟墩路交口海浪网吧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魏某处查获犯罪工具警用手铐及钥匙各1只、警用手电筒1只、黑色警用T恤1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聊天、转款信息记录单、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证明、被害人俞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45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二、查获的供被告人魏某犯罪所用的警用手铐及钥匙各1只、警用手电筒1只、黑色警用T恤1件,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俞琳娉人民币27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望女人民币2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世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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