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59)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00288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务工,住淮南市某某区。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犯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长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开梁、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胡开梁、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水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12线11km+200m处,车辆撞到路西边行道树上,致车上乘坐人王某受伤,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王某近亲属各项损失计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的亲属为被告人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友章
审 判 员 葛子燕
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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