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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6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某某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严思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思杨、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18时15分,被告驾驶皖A×××××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行驶至合肥市蒙城北路与汲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的皖A×××××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3天。2013年1月23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行开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2014年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行开刀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2014年3月26日,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0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原告认为:被告杜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7165.37元;2、判决上列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1、我已支付原告1万元;2、我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来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8时15分,被告杜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合肥市蒙城北路与汲桥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皖A×××××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3天。2013年1月23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患肢禁止负重;3、一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2014年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行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卧床休息一个月,严禁患肢负重,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满两周拆线;2、两周复查,定期复查,我科随访,每周二、四、六骨科门诊复诊。2014年3月26日,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后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
1、皖A×××××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进入合肥XXXX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户表安装工岗位,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XXX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10月购买xxxxx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父亲杨XX,1952年6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育有一子杨XXX,2008年7月10日出生。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胞兄弟姐妹几人。
3、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案庭审后对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垫付通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清单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出生证、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被告杜某应当承担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由31142.97元变更为28486.9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并扣除被告杜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8486.9元;
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4天,故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
3、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90天,故依法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用的标准为152.3元/天,因原告工作岗位系户表安装,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300天,故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0471元(300天×37074元/年÷365天/年);
5、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150天,故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14625元(150天×97.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依法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杨英杰的生活费为19949元(16285元/年÷12月/年×147个月×20%÷2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胞兄弟姐妹几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连宝的生活费不作处理;
上述款项合计194407.9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余款7440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杜某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由其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4407.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9元,由杨某某负担449元,被告杜某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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