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155)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80号
原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梅,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诉称:叶某某与方某系朋友关系,方某多次向叶某某借款。2012年7月5日,方某向叶某某借款30万元整,用于承揽”某某茶府”项目。2012年7月6日,叶某某根据方某的要求,委托安徽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款项转账给冯某某。后叶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方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19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实际履行期止);2、由方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方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5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实际履行期止)
方某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30万元,但是已经还款14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2012年7月份,方某挂靠在叶某某所有的某某公司,承揽”某某茶府”幕墙项目。当时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叶某某与方某需向”某某茶府”的冯某某缴纳80万元保证金,方某支付了50万元,叶某某支付了30万元。后期因该工程未能达成协议,方某于2013年同意叶某某的要求,将叶某某支付的保证金转换为借款,在方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有明确记载。
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与方某系朋友关系。方某因承揽项目需要资金向叶某某借款,叶某某按照方某的要求于2012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从某某公司的账户汇给案外人冯某某。方某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月息3分计算”。2013年10月23日,方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方某于2012年7月5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某某茶府冯总。2012年7月6日,叶某某根据本人的要求委托安徽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转账给冯总(冯某某)。后期由于资金紧张本人一直未能偿还,现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此后,方某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某某还款14万元。剩余款项经叶某某多次催要,方某未予偿还,故叶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叶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转款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方某提供的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叶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其与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方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叶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某辩称借款系双方合作承揽项目时叶某某向冯某某缴纳的保证金,但其在还款计划中写明该30万元系其向叶某某的借款,叶某某系根据方某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冯某某,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方某在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如其不能在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则按照月息3%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方某应偿还利息107215元,方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1日还款14万元,叶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该14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利息后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经计算,方某尚欠叶某某借款本金267215元,该本金部分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为24109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67215元及利息2410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5元,由叶某某负担1820元、由方某负担2565元;保全费3010元,叶某某负担1249元、由方某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子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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