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诉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22)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政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政和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政和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鄚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吴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万元,当日原告将278万元转入被告吴某账户内。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某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确定278万元借款尚欠19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借款53.3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53.3万元汇入被告吴某账户内,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3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为止43万元,其中98万元的借款以9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3.3万元的借款以53.3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陈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几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8万元,月利率按30‰计算,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3万元,月利率按30‰计算,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原告共转账428万元,其中150万元的转账被告已还96.7万元,尚欠53.3万元,被告吴某共向原告借款331.3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吴某、陈某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因被告吴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进行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自认如下事实:1、198万元借款被告吴某偿还100万元;2、2013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
原告的上述自认,不损害被告或第三人的权益,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7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分别转账93万元、90万元、95万元到被告吴某的账户。截止至2012年9月1日止,被告吴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月利率按30‰计算,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指印。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50万元到被告吴某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九亭支行开设的账号内,经结算,被告吴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3.3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198万元借款被告吴某已偿还100万元,至今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3万元及从2013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吴某、陈某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51.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吴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0‰,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陈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吴某、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1.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应对被告吴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87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均由被告吴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乐仲
审 判 员 魏 萍
人民陪审员 叶 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