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29)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芳、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系老乡关系。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00元。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3月1日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借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款转给被告吴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但吴某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吴某应当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9,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华
审 判 员 顾文洁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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