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7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
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3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LT400A不锈钢弯头冷推机1套(1、配R1.5D外模:φ273、325各一副,2、配R1.5D芯棒:φ273*6、φ273*8、φ325*8、φ325*10各一根,3、配φ273-406顶杆总成一套,4、薄臂顶头SCH10-20Sφ273、325各一只,5、厚壁顶头SCH40-80Sφ273、325各一只),合同总价款1,363,000元(含税);预付款30%,提货后12个月内付款65%,余款5%待设备在被告厂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付清,预付款到帐合同生效;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厂内,在被告未全额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原告;预付款到帐交货期为60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08,900元,余款954,1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欠编号为130218-2合同项下货款954,1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付清,在未全额付清上述货款前,相应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协议书订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0218-2)项下的标的物型号为YLT400A不锈钢弯头冷推机1套(1、配R1.5D外模:φ273、325各一副,2、配R1.5D芯棒:φ273*6、φ273*8、φ325*8、φ325*10各一根,3、配φ273-406顶杆总成一套,4、薄臂顶头SCH10-20Sφ273、325各一只,5、厚壁顶头SCH40-80Sφ273、325各一只)或返还954,100元折价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0218-2)项下的标的物型号为YLT400A不锈钢弯头冷推机1套(1、配R1.5D外模:φ273、325各一副,2、配R1.5D芯棒:φ273*6、φ273*8、φ325*8、φ325*10各一根,3、配φ273-406顶杆总成一套,4、薄臂顶头SCH10-20Sφ273、325各一只,5、厚壁顶头SCH40-80Sφ273、325各一只)。
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在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送货单、送达通知、货物现停放于被告处的照片、视频,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现在被告厂房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3、201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及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确认欠编号为130218-2合同项下货款954,1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还清,在未全额付清上述货款前,相应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
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408,900元,对拖欠原告货款954,100元亦不持异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现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未全额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其已支付原告的408,900元货款,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02***)项下的标的物型号为YLT400A不锈钢弯头冷推机1套(1、配R1.5D外模:φ273、325各一副,2、配R1.5D芯棒:φ273*6、φ273*8、φ325*8、φ325*10各一根,3、配φ273-406顶杆总成一套,4、薄臂顶头SCH10-20Sφ273、325各一只,5、厚壁顶头SCH40-80Sφ273、325各一只)。本案受理费13,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1元(原告上海**管件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江苏**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青
审 判 员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施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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