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全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068)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方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全某与被告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1日、7月6日、7月2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4.4.21日借据一份、2014.7.6日借据一份、2014.7.25日借据一份。
被告牛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全某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全某借款6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全某借款8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100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及起诉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楠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湘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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