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31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巢民一初字第00675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某某县人。
被告:巢湖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巢湖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皖Q80***号出租车在巢湖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溪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路段时,刮擦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是”骶骨骨折”,住院治疗到2012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医生作了”休息一月”等相似的医嘱。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驾驶的皖Q80***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巢湖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4元(系原告自己垫付的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自2012年9月29日到2012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计25天,每天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650元(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115天,每天110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25天,按每天1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疼痛难忍,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交通费300元,合计21524元。现具状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2、对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90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合适,认可70元/天,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按照75元/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对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6832.10元和护理费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巢湖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皖Q80***号出租车在巢湖市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溪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路段时,刮擦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是”骶骨骨折”,住院治疗到2012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和12月28日两次复查,医生均作了”休息一月”等相似的医嘱。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胡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从2012年6月从事汽车维修家庭经营。被告钟某某驾驶的皖Q80***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巢湖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钟某某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计7332.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记录、保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驾驶出租车,刮擦了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某予以赔偿。因皖Q8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钟某某垫付的7332.10元本院一并处理。
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范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8646.80元(原告的医药费1814.70元和被告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832.1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为1800元(24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为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80元(15天×20元/天),原告胡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从2012年6月从事汽车维修家庭经营,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12540元(114天×110元/天),交通费为240元(24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5186.8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86.80元。(其中医药费8646.80元,误工费为125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7332.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被告钟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告胡某某在返还被告钟某某垫付款中直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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