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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11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3。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君雪、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姜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与何某某约定,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向何某某借款1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并承诺如果中标,则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在1个月内偿还何某某1500000元,另外支付已中标价的1%作为报酬,如未中标则偿还何某某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4%支付。但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在借款后并未将该款项用于招投标保证金,而是用于他处,何某某多次向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催要,但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到目前为止还剩下1000000元本金未支付,同时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2、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支付何某某利息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直至款清息止);3、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证明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借款的用途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证明何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且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对何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因招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何某某出借给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15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承诺于投标结束后1个月内偿还,并以中标价的1%作为报酬,若未中标,则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何某某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1400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元,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同时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出借后,何某某认为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要求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在偿还500000元后,剩余借款1000000元未再偿还。何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西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成立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石某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原件,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何某某与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何某某认为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要求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经催要后未能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何某某要求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何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68000元(1000000元×5.60%/年×4倍÷12月×9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实践中,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后,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其无力承担的偿还责任范围内,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江西某某滁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举
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
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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