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47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11民初7492号
原告: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42号,身份证号码34011119*****53537。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孝子,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某某村某某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5639。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孝虎、方孝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根据被告请求,原告共四次借款给被告,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确认上述四次借款总额为27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若被告未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则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督杩钚椤返诎颂踉级ǎ?ldquo;因解决本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对借款本金进行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3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1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因解决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沈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为27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如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则此笔借款不计利息。否则乙方可向甲方收?。ㄗ越杩钪掌鹚悖┟吭?000元;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因解决本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将现金272300元分四次出借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5.7万元,自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周某东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2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72300元、支付利息(以272300元为基数,每月按20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邢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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