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桐柏县**镇罗堂村罗堂组与梅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662)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桐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桐柏县**镇罗堂村罗堂组(以下简称罗堂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表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堂组诉被告梅某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堂组诉讼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堂组下河地共38亩,为原告集体所有,2014年原告将该宗耕地发包给被告,承保期限为一年,农历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继续承包,原告将该宗耕地发包给他人,但是,被告以宁西铁路复线工程没有向其赔偿为由,非法占用、耕种原告12亩多的耕地,2015年耕种玉米2.8亩,占有桃园约2.5亩,占用杉树林耕地约2亩,耕种铁路桥下耕地约5亩。致使新的承包户在缴纳承包金的情况下,12亩多的耕地无法耕种。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而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这些土地全部是被告从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已经耕种至今。只是被告不懂得签订合同的重要性,所以仅有一部分土地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这些土地实际是被告承包经营的,应认定被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2.原告诉称,被告占用杉树林耕地2亩,被告与原告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从1985年承包后一直经营至今。3.原告诉称,被告占用铁路下耕地5亩,无主张权利,因铁路桥下的土地属国家铁路建设征用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归国家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侵占了被告应得的林业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几亩土地征地补偿款,被告将依法起诉,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民会议记录一份。
2.**镇罗堂村治保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3.调查笔录一份。
4.承包合同一份。
5.证人程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属实,根据被告了解,群众签名是原告欺骗的,签字是虚假的,没有真实告知村民签字的目的和真实情况,原告只告诉村民谁签字就可以领到补偿款。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内容也不属实,治保委员会无权证明被告占用土地这个事。对证据3不属实,被告一直承包使用,没有占用,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调查笔录无法律。对证据4是复印件,真假无从得知,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证人程某的证言,认为基本属实,杉树林和桃园一直是被告承包,铁路桥下的耕地5亩国家已经征收过。
原告对证人程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有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198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荒滩杉树地由其承包50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承包合同,内容有涂改情况。
法庭为查明案情,调查原告桐柏县**镇罗堂村罗堂组原组长梅某立,并制作了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荒滩杉树地50年。
对梅某立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应由时任组长梅某立签字或按手印,不应该由时任会计武明怀签字。
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罗堂组本组群众,198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荒河滩上面种植的杉树林50年。合同的下方加盖有鉴证机关桐柏县月河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及桐柏县**镇罗堂村的公章。原告罗堂组时任会计武明怀在经办人后面加盖有个人印章,被告的二哥梅志田(当时兄弟二人未分家)在乙方加盖有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承包经营至今。被告耕种的铁路桥下耕地约5亩,已被国家征收,国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2014年以前,被告承包原告的其它土地约5亩,其中在2.5亩土地上种植有桃树。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郭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及其它土地由郭某承包,被告拒绝交出土地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1月22日关于荒河滩杉树地签订有《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0年,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部分土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耕种铁路桥下的土地,因已被国家征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原告物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部分土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耕种原告的其它土地,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种植的桃树应自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侵占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桐柏县**镇罗堂村罗堂组的耕地(包括桃园林,被告种植的桃树自行处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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