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高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508)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认识,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作生意周转,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结算重新签订借条确认,被告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408000元并且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清全部借款。二被告又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6000元,2014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64000元,二被告于签订借条时均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4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4、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文某某汇款300000元借款。
被告高某某、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文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某、高某某因生意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
2014年3月25日前,原告分三次将现金108000元借给被告文某某。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给被告文某某。同日,被告文某某、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408000元整,大写肆拾万零捌仟元整作为扩大经营专用;如有违约,每逾期一天按该还款金额的5%交付违约金等内容,且该《借条》上还另行载明:定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
2014年4月20日,被告文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于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陆仟元整(¥6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如违约按该还款金额每天交付违约金5%。
二被告均在上述二份《借条》上的签名、捺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文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二被告还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64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文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64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文某某向原告杨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4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文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冬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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