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010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贵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长安牌小汽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6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返回桂平市。当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达广西桂平市某某处理厂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蔡某某驾驶的粤S×××××长安牌小汽车内查获6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5528.8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运输毒品氯胺酮5528.8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长安牌小汽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携带6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桂平市某某处理厂门口附近将蔡某某抓获,当场从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前的脚踏板处及储物箱内查获上述毒品氯胺酮,净重共计552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5日17时55分左右,蔡某某驾驶粤S×××××长安牌小汽车在广西桂平市某某处理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
2、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后,经对其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检查,在小汽车副驾驶座前的脚踏板处及储物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包,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998.4克、999.4克、995.4克、1004.4克、1031.8克、499.4克,总净重5528.8克。
(二)鉴定意见
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069号和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07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的6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氯胺酮含量分别为79.2%、76.6%、77.7%、76.9%、81.4%、78.3%。
(三)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桂平市某某处理厂门口附近道路上一辆粤S×××××长安牌小汽车内,公安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室前的踏脚处发现两个黑色塑料袋,其中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装有2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另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装3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在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
(四)视听资料
平南县大安镇某某路口视频监控、桂平市马皮乡南梧二级公路治安视频监控证实,车牌号为粤S×××××的长安牌小汽车于2015年3月5日16时17分通过平南县大安镇某某路口,于2015年3月5日17时14分通过桂平市马皮乡南梧二级公路。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蔡某某供述,2015年3月5日,一名广东口音叫“上线”的男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把五包半毒品氯胺酮(大约5.5公斤)交给其,让其帮带回广西桂平市交给“光头佬”。当日8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长安牌小汽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出发,出发时打过电话给“光头佬”。其刚回到桂平时又给“光头佬”打电话,“光头佬”叫其到广西桂平市某某处理厂那里交货。当日18时许,其开车到桂平市某某处理厂门口附近等“光头佬”来拿毒品时,公安民警就把其抓获了。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6包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K粉,其中一包只装了半袋这样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秀敏
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
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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