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周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289)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平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仕学,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男,35岁。
被告谢某某,女,35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谢某某将移印厂转让给原告,并明确了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毫无还款之意,相反,被告周某还堂而皇之地购买高档小车自用,另一被告谢某某也专门去学小车驾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15万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15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借给两被告20万元;4、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单,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14万元。
被告周某、谢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谢某某由于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印花厂。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8月份分两次将现金6万元、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共20万元给两被告使用。由于经营不善,几个月后周某打算将印花厂里的机器设备卖掉,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两被告要求他们返还资金20万元,经过协商,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兹有周某移印厂及所有设备以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所有。2、周某移印厂所有设备:印花机一台、烫画机(移印机)一台、送货三轮摩托车一部、新旧油墨轮具一批、裁床台及电剪等设备。厂房设备一间(使用权)及所有附带设备协议签订生效后归李某某所有。3、厂租、水电费用双方签订生效后由李某某承担。4、转让移印厂款项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元)在周某、谢某某所欠李某某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款项中扣除,扣除后周某、谢某某尚欠李某某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元)。5、甲方转让后无权干涉乙方一切生产等事务。6、以上事项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名为周某和谢某某,乙方签名为李某某。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周某移印厂及所有设备交给原告使用。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周某、谢某某由于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将其经营的移印厂及所有设备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15万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由于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付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谢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51010****1893)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方华富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富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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