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270)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邹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
辩护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鲁Q×××××重型货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匡庄236KM+76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川Q×××××轿车(乘坐人丁某、李某乙)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随即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安某的妻子姜某代其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丁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丁某的经济损失601500元,被告人安某及其家属另行赔偿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丁某及被害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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