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康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427)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孙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及另一名担保人耿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6.8万元借款未偿还。之后原告再次催要,借款人孙某及担保人耿某均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包括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上述事实,有借据、律师费单据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担保借款6.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交通食宿费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孙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耿某及被告林某为其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每日付给贷款人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孙某,电话:158××××1189耿某、林某自愿为孙某担保此项贷款,保证到期如数偿还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权责如数偿还全部借款,至还清为止。担保人(签字、手印):耿某电话:159××××6281担保人(签字、手印):林某电话:155××××9366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方特殊原因不能照常支付债务本金或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由担保人照常承担。2012年10月16日。”上述借款1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孙某及担保人仅偿还32000元,余款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加油费发票四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借款并由耿某及被告林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偿还借款32000元,对被告林某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林某显然尚在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孙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涉诉借款,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林某偿还涉诉借款68000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担保条款虽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主合同即本案借款条款中未约定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计244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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