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07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孩子的感受,于2009年6月与被告复婚,希望被告能够担当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乙(曾用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尚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孩子现在青春期,为了孩子的身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乙(曾用名王某宇),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双方重新和好,于2009年6月复婚。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婚生男孩“某乙(曾用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又重新和好,于2009年6月复婚,说明夫妻感情得到了根本改善。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由诉请离婚,但从其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尚某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要求法庭做和好工作。鉴于此,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王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合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凌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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