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112)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车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办事处官路村村里路段,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后我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花费治疗费五千余元,被告在支付了三千七百元后拒绝支付余款。后经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预计费用四千元,陪护时间为150日。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7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没有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三轮车(车载旋耕机)沿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办事处官路村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现场变动。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51.94元,病历复印费16.5元。2014年10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2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的陪护时间为150日;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费用需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有“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条之规定,其陪护时间为150日;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肆仟元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10元。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的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胡某的护理期为60日,疤痕修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原告胡某对于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同意不予质证。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胡某垫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胡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姨夫刘某刚(城镇居民)护理。无号牌普通摩托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胡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后原告同意其面部疤痕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51.94元、病历复印费16.5元、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11324.84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胡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98.34元;原告胡某的其他损失626.5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90%的比例赔偿563.85元;被告刘某某共计赔偿原告胡某11262.19元(10698.34元﹢563.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324.8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1262.19元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刘某某尚需赔偿7562.1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峰
审 判 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阚立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