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鄢某某与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972)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4464号
原告: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贵州省某某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华,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19**年**月**日生,布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某某县。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管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289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4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管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管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4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516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52890元的请求,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原告鄢某某2016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人民币51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鄢某某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管某负担2528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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