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与周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66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424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周某。
被告柴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8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月利率3%,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14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并偿还了2万元本金,尚欠14万元。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及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转账回执各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债务。
被告周某、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徐某与周某存在借贷关系。期间,徐某向周某转款共计13万元,剩余1万元现金支付。2015年8月15日,周某向徐某重新出具今借到徐某14万元,每月付息3分的借条1份。因周某拖延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周某、柴某于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4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周某、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全 琳
审 判 员 肖帮利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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