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6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03民初556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某某路202号1-1、2-1、3-1、4-1。
负责人:易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某某区。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陈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吴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471.82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结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律师费:8179元);3.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2*******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1000《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两被告从2016年7月25日到期后未按期结清贷款本息形成逾期,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陈某未作答辩。
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诉。
另查明,合同编号为43132*******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4313*******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二、三条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若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15%,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即10.53%。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陈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结清贷款本息形成逾期。
原告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179元。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43132*******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某某银行成都分行个人旅游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属于违约。另,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均属于个人旅游消费借款为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合同作为证据,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4471.82元,共计204471.82元。从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10.53%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2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诗文
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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