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张某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35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玲、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洋。
被告陈某某。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王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洋、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玲、李考会,被告张某洋,被告张某洋、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张某友(已去世),张某友因缺乏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张某友拨付借款17万元,后张某友因病去世,被告张某洋、陈某某、刘某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了张某友的合法财产,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0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具体金额请求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张某友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每月需支付利息8万元,原告系答辩人之母,遂借款17万元给张某友应急,当时出具了借条,是答辩人写的,但现在未找到借条;根据答辩人与张某洋、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某洋、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某与张某友系夫妻关系,张某友在2013年3月查出肝癌晚期,在华西医院住院后回家休养,同年6月18日死亡,张某友做的是钢材生意,其患病后不可能再投资;张某洋2013年5月20日结婚,其父张某友生意上的事由刘某管理;原告没有借条,仅有打款凭据,且在张某友死亡后的家庭会议中刘某亦未提到有该笔借款的存在,在张某友的记录中也没有该笔借款,不能据此认定系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之母,被告刘某系张某友之妻,被告张某洋系张某友之女,被告陈某某系张某友之母;2013年6月5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友汇款17万元;2013年6月17日,张某友因病死亡;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张某洋、陈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张某友的遗产(宝马轿车、住房、公司股份等)由被告张某洋、陈某某继承,被告刘某放弃继承权,张某友生前的所有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张某洋、陈某某负担;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张某友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洋、陈某某均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虽然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某认可借贷关系,但被告刘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其认可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秦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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