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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55号
原告:唐某刚,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鞍山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刚因与被告唐某、鞍山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刚委托代理人时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鞍山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唐某驾驶辽C11***号重型半挂车沿长春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市场院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辽C11***号牵引车和辽C1***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鞍山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2013年12月4日,贵院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4213.9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判决原告在损失实际发生后继续主张权利。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右桡骨骨折术后骨连,右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术后和右前臂断肢再植术后分别在长春和海城住院治疗84天。因被告保险公司交某险已赔付满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损失。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6167.45元;误工费27067.04元;护理费9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33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和被告鞍山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辽被告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唐某驾驶辽C-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某某路某某市场院内土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挂车后厢左侧与在车下指挥倒车的原告唐某刚右臂接触,后唐某刚右臂又挤别在路旁停放的吉A-D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落架右侧支臂上,发生致使唐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再查,原告唐某刚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某某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辽C-11***及辽C1***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辽C11***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辽C1***挂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不包含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另查,鞍山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唐某刚右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腾鳌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户籍档案1份,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诊断2份、预期手术费证明1份、医院病历1组、收款收据1组、用药明细1组、休工诊断1组、交通费收据1组、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托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唐某驾车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0264.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0900.6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垫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90264.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2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6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164*5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6193.8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4天产生的护理费为14836.8元(33021/365*164)。关于原告要求Ⅰ级护理期间双倍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Ⅰ级护理系医护人员护理等级,与护理人员人数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3556.24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后遵医嘱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原告休工共计482天,产生误工损失为67919.74元(51433/365*48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88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18578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9869.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且原告为居民户口,从2011年2月8日开始在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居住,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寿安村属于腾鳌镇所辖八个街道办事处之一,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784(23223*2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为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被扶养人唐某权于20**年**月**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九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69.2(16594*9*0.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唐某刚受伤住院治疗是在2010年7月1日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5653.2(185784+2986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七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84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次手术费20000元的请求,原告可在损失发生后继续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90264.2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合计98464.2元,被告保险公司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额垫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8464.2元。
伤残赔偿金2156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4836.8元、误工费67919.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4909.74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某险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剩余9490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4213.94元,共计414213.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刚4142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420元,原告唐某刚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岩
人民陪审员 巴 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朴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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