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28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01056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涵,女。
被告:孙某文,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钰,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涵、孙某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涵、孙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某涵驾驶其父被告孙某文所有的强制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某某公司的辽CH0***号本田轿车,行驶至海城市北外环乾业某某编织袋厂前,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孙某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就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97元(其中医疗费24118元,鉴定费108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护理费12384元,交通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7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孙某涵、孙某文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某某公司辩称:孙某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某涵驾驶其父被告孙某文所有的辽CH0***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北外环乾业某某编织袋厂前,向道北左转弯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29天于2014年9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4164.43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郭某某左3-6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080元。原告母亲耿某某系农村居民,1930年出生,一生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原告为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17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涵驾驶的辽CH0***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4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摩托车购买及维修收据、明细单各1份,摩托车维修照片9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及检查费收据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张云柱的误工证明1份,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精神痛苦予以抚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081.78元,包括医疗费24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129天等于64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5.88元乘以129天等于12368.52元,误工费按农业行业每天36.15元乘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189天等于6832.3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29686.48元(其中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523元乘以5年再乘以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3%为27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59元乘以5年乘以赔偿比例13%除以2人等于2326.68元),鉴定及检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责任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70元,原告主张2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涵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4387.35元,不足部分21694.43元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15186.10元。被告孙某文垫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予以赔偿,并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孙某涵、孙某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79573.45元,给付被告孙某文垫付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1823元,原告郭某某承担5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1823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志
人民陪审员 曾 达
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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